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對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醫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無資力亦無收入,惟本案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無收入及資力不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