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35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志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
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1,0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1,032元為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
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9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36,211元。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03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志民│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1032││9月01日起│││││元│├──────┼──────┼───────┤││││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20%│││││9月10日起│8月31日止││├──┼───┼─────┼──────┼──────┼───────┤│002│新臺幣│李志民│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6211││9月01日起│││││元│├──────┼──────┼───────┤││││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20%│││││9月10日起│8月31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