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潘建維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之前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潘建維於民國
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原記載「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並於91年5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警惕,本件復於106年2月21日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幸未肇事,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另被告係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距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