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10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琨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10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易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涂光慧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