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楊明誠 公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美照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春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楊泉春
楊文卿
魏楊麗華 楊義春 楊東武 楊仕楊煌生
楊美華 楊秋鴻
徐柯寶玉 劉邦潭 劉邦仁 劉邦城 劉雪齡 黃國城
黃國棟
黃國揚
黃國泰
蕭家倫 蕭家杰
蕭妤安
楊詠鈞 楊婷惠
楊妤婕 楊喻雯 徐清雲
徐崧育 徐清全 徐界蘭 徐秀香 徐淑芬 徐秀桂
徐淑菁 徐清喜 徐清德 徐清賢 徐惠美 楊添春 楊春塘 楊春富 楊春榮 魏楊春劉昌明 楊秀英 楊博芃 楊保男
楊春銘
楊明禮
楊春斌
楊福英
楊春福 楊春郎 楊春禧
楊盆妹 楊季
楊明珠 楊賜春 陳素惠 楊添發 楊智勝楊瑞香 郭家富
郭淑貞 郭淑敏 郭惠美
郭淑婉 劉格傑 劉格偉
劉璧心
林木森 林芷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品霞 被告 楊家康
楊騏榮 楊家寓 楊濟華 楊豐源 楊林 茶妹 吳武彩 吳武松 廖武治 姜吳勤妹 黃夏妹 楊坤壤 楊坤舟
楊洪英
楊雙英 楊文英
楊雪英 楊福源
楊鳳嬌 楊珍嬌 楊培利 楊秀嬌 鄭寶珠 鄭瑞惠 吳烈政 蘇輝煌
吳玉梅 吳玉金 吳玉紅 吳玉琴 陳義明 陳義建 陳義忠 李陳秀蘭陳秀琴
陳薏琄
葉桂菱 葉桂禎
葉步德 葉步富 葉有福 葉秋香 葉春妹
黃秀卿
楊金英
楊金鳳 楊金快
梁永基 梁永青 梁永富 梁祝英 楊翔宇 楊雅惠 林鑫宏
林政達 林心怡
林靜怡
蘇威達 蘇威彰 劉芳瑋 劉哲安 石秋芬 蘇蘭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泉春、楊文卿、魏楊麗華、楊義春、楊東武、 楊仕鉦 、楊煌生、楊美華、楊秋鴻、徐柯寶玉、劉邦潭、劉邦仁、劉邦城、劉芳瑋、劉哲安、石秋芬、劉雪齡、黃國城、黃國棟、黃國揚、黃國泰、蕭家倫、蕭家杰、蕭妤安、楊詠鈞、楊婷惠、楊妤婕、楊喻雯、徐清雲、徐崧育、徐清全、徐界蘭、徐秀香、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3B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添春、楊春塘、楊春富、楊春榮、 魏楊春李 、劉昌明、楊秀英、楊博芃、楊保男、楊春銘、楊明禮、楊春斌、 徐楊福英 、楊春福、楊春郎、楊春禧、楊盆妹、 楊季湄 、楊明珠、楊賜春、陳素惠、楊添發、楊智勝、 游楊瑞香 、郭家富、郭淑貞、郭淑敏、郭惠美、郭淑婉、劉格傑、劉格偉、劉璧心、林木森、林芷葳、林品霞、楊家康、楊騏榮、楊家寓、楊濟華、楊豐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D部分、面積292.1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 楊林茶妹 、蘇蘭嬌、吳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福源、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吳烈政、蘇輝煌、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 范陳秀琴 、陳薏琄、葉桂菱、葉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黃秀卿、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英、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6H部分、面積205.25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泉春、楊文卿、魏楊麗華、楊義春、楊東武、楊仕鉦、楊煌生、楊美華、楊秋鴻、徐柯寶玉、劉邦潭、劉邦仁、劉邦城、劉芳瑋、劉哲安、石秋芬、劉雪齡、黃國城、黃國棟、黃國揚、黃國泰、蕭家倫、蕭家杰、蕭妤安、楊詠鈞、楊婷惠、楊妤婕、楊喻雯、徐清雲、徐崧育、徐清全、徐界蘭、徐秀香、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20;被告楊添春、楊春塘、楊春富、楊春榮、魏楊春李、劉昌明、楊秀英、楊博芃、楊保男、楊春銘、楊明禮、楊春斌、徐楊福英、楊春福、楊春郎、楊春禧、楊盆妹、楊季湄、楊明珠、楊賜春、陳素惠、楊添發、楊智勝、游楊瑞香、郭家富、郭淑貞、郭淑敏、郭惠美、郭淑婉、劉格傑、劉格偉、劉璧心、林木森、林芷葳、林品霞、楊家康、楊騏榮、楊家寓、楊濟華、楊豐源連帶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被告楊林茶妹、蘇蘭嬌、吳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福源、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吳烈政、蘇輝煌、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范陳秀琴、陳薏琄、葉桂菱、葉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黃秀卿、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英、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4,000為本判決第一項所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本判決第二項所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本判決第三項所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另按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惟有一定之名稱,現有管理人為其對外代表人,並以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弘農堂」為其供奉所在地,以祭祀先祖 楊明誠公 等歷代祖先,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 敦睦 派下員,繼續宗祀為其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9年4月28日桃市龍文字第1090012537號函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是楊明誠公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至被告楊文卿、楊添春徒以原告並未合法成立,管理人亦無權代表云云為辯,要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管理人原為楊乾瑞、 楊金鉞 、楊秋喜、楊唯靖、楊正
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乾瑞、楊美照、楊秋喜、楊唯靖、楊春榮,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桃市龍文字第111003868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 劉邦添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芳瑋、劉
哲安、石秋芬;被告 鍾享通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鍾張甜妹鍾添源鍾添委鍾添清鍾瑞珠 ;被告鄒 劉玉春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鄒國塼鄒俊達鄒忻芸鄒雪芬鄒慶企鄒媚妹鄒秋玉黃鄒玟珍 ;被告 張琪惠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潘秉澤潘鈺蓁潘沛慈潘沛歆 ;被告 蘇楊榮妹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蘇蘭嬌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卷四第83至133頁),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47頁、卷四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楊泉春、楊文卿、魏楊麗華、楊義春、楊東武、楊
仕鉦、楊煌生、楊美華、楊秋鴻、徐柯寶玉、劉邦潭、劉邦仁、劉邦城、劉邦添、劉雪齡、黃國城、黃國棟、黃國揚、黃國泰、蕭家倫、蕭家杰、蕭妤安、楊詠鈞、楊婷惠、楊妤婕、楊喻雯、徐清雲、徐崧育、徐清全、徐界蘭、徐秀香、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楊添春、楊春塘、楊春富、楊春榮、魏楊春李、劉昌明、楊秀英、楊博芃、楊保男、楊春銘、楊明禮、楊春斌、徐楊福英、楊春福、楊春郎、楊春禧、楊盆妹、楊季湄、楊明珠、楊賜春、陳素惠、楊添發、楊智勝、游楊瑞香、郭家富、郭淑貞、郭淑敏、郭惠美、郭淑婉、劉格傑、劉格偉、劉璧心、林木森、林芷葳、林品霞、楊家康、楊騏榮、楊家寓、楊濟華、楊豐源、鍾享通、 郭美春鍾享宮鍾享宗鍾享糧鍾享永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鍾沈笋妹鍾黃寶妹鍾享萬陳鍾瑞云黃鍾双 妹、 鍾緞妹陳李阿日張秀娟陳俊柳王陳栗呂陳玉英呂陳清妹鄒劉玉春鍾添理鍾添署鍾定軒林鍾益照鍾采涵徐朝聰謝徐雪姬徐千雲徐惠雲徐秀菊曾盛堯張鑑藩張鑑壎張鑑熾張碧珊張碧梧張碧玲鍾瀚賢鍾添進鍾添其鍾添沐鍾添坤鍾秋華鍾玉梅鍾麗娥黃鍾秀鳳黃政慶林黃阿玉簡黃阿足古文南古雲珠張紹東張紹華張秋紅卓明正卓宇凡卓寶珠卓美畇鍾添騰鍾添平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鍾添煌鍾添順鍾梅珠鍾添聲鍾添俊鍾敏君鍾明華鍾敏如黃宏達黃緒騰 (原名 黃文慶黃晨陽 )、 黃維鋒張永宗張永烈賴秀琴張永和張淑琴林鴻輝林寶祝林鴻洲曾林阿敏林玉美林玉梅林玉鳳朱福來朱福田朱國賢朱月珠陳棟興陳正興陳相興陳煥興陳宥榮陳立全陳營興陳德興陳秋鳳劉修富張劉月珍劉月鉗劉月春劉月銖劉月娥劉美枝胡建榮胡月英胡月卿胡月娥鍾徵頴鍾徵冀鍾璧靖徐送廷徐旺廷徐閏廷高雅玲徐瑞嬌徐景廷徐子喬吳金龍吳宗憲吳美萍吳泔錚陳政宏陳姵如黃建智黃麗萍黃麗珍黃士豪黃春香黃珊珊 (原名 黃春枝 )、 黃懷嫺張宥淇 (原名張琪惠)、 張俞琇張鈞惠張綉季張秀銘張璿昌張暉昌林穎俊林君霞朱家葦朱庭儀張祥均張舒嵐張舒翔 、、楊林茶妹、蘇楊榮妹、吳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福源、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吳烈政、蘇輝煌、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范陳秀琴、陳薏琄、葉桂菱、葉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黃秀卿、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英、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楊泉春、楊文卿、魏楊麗華、楊義春、楊東武、楊仕鉦
、楊煌生、楊美華、楊秋鴻、徐柯寶玉、劉邦潭、劉邦仁、劉邦城、劉邦添、劉雪齡、黃國城、黃國棟、黃國揚、黃國泰、蕭家倫、蕭家杰、蕭妤安、楊詠鈞、楊婷惠、楊妤婕、楊喻雯、徐清雲、徐崧育、徐清全、徐界蘭、徐秀香、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溪地測字第05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3B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添春、楊春塘、楊春富、楊春榮、魏楊春李、劉昌明
、楊秀英、楊博芃、楊保男、楊春銘、楊明禮、楊春斌、徐楊福英、楊春福、楊春郎、楊春禧、楊盆妹、楊季湄、楊明珠、楊賜春、陳素惠、楊添發、楊智勝、游楊瑞香、郭家富、郭淑貞、郭淑敏、郭惠美、郭淑婉、劉格傑、劉格偉、劉璧心、林木森、林芷葳、林品霞、楊家康、楊騏榮、楊家寓、楊濟華、楊豐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D部分、面積292.1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鍾享通、郭美春、鍾享宮、鍾享宗、鍾享糧、鍾享永、
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鍾沈笋妹、鍾黃寶妹、鍾享萬、陳鍾瑞云、 黃鍾双妹 、鍾緞妹、陳李阿日、張秀娟、陳俊柳、王陳栗、呂陳玉英、呂陳清妹、鄒劉玉春、鍾添理、鍾添署、鍾定軒、林鍾益照、鍾采涵、徐朝聰、謝徐雪姬、徐千雲、徐惠雲、徐秀菊、曾盛堯、張鑑藩、張鑑壎、張鑑熾、張碧珊、張碧梧、張碧玲、鍾瀚賢、鍾添進、鍾添其、鍾添沐、鍾添坤、鍾秋華、鍾玉梅、鍾麗娥、黃鍾秀鳳、黃政慶、林黃阿玉、簡黃阿足、古文南、古雲珠、張紹東、張紹華、張秋紅、卓明正、卓宇凡、卓寶珠、卓美畇、鍾添騰、鍾添平、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鍾添煌、鍾添順、鍾梅珠、鍾添聲、鍾添俊、鍾敏君、鍾明華、鍾敏如、黃宏達、黃緒騰(原名黃文慶、黃晨陽)、黃維鋒、張永宗、張永烈、賴秀琴、張永和、張淑琴、林鴻輝、林寶祝、林鴻洲、曾林阿敏、林玉美、林玉梅、林玉鳳、朱福來、朱福田、朱國賢、朱月珠、陳棟興、陳正興、陳相興、陳煥興、陳宥榮、陳立全、陳營興、陳德興、陳秋鳳、劉修富、張劉月珍、劉月鉗、劉月春、劉月銖、劉月娥、劉美枝、胡建榮、胡月英、胡月卿、胡月娥、鍾徵頴、鍾徵冀、鍾璧靖、徐送廷、徐旺廷、徐閏廷、高雅玲、徐瑞嬌、徐景廷、徐子喬、吳金龍、吳宗憲、吳美萍、吳泔錚、陳政宏、陳姵如、黃建智、黃麗萍、黃麗珍、黃士豪、黃春香、黃珊珊(原名黃春枝)、黃懷嫺、張宥淇(原名張琪惠)、張俞琇、張鈞惠、張綉季、張秀銘、張璿昌、張暉昌、林穎俊、林君霞、朱家葦、朱庭儀、張祥均、張舒嵐、張舒翔應將坐落系爭2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3E1部分、面積215.37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楊林茶妹、蘇楊榮妹、吳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
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福源、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吳烈政、蘇輝煌、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范陳秀琴、陳薏琄、葉桂菱、葉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黃秀卿、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英、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6H部分、面積205.25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
㈡因被告呂陳清妹於本件起訴前110年12月9日即已死亡,原告
遂於111年6月30日以民事部分更正起訴狀追加呂陳清妹之繼承人 呂錦櫻呂文怡呂金城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1頁)。
㈢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本院卷四第
255至265頁),撤回對於被告郭美春、鍾享宮、鍾享宗、鍾享糧、鍾享永、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鍾沈笋妹、鍾黃寶妹、鍾享萬、陳鍾瑞云、黃鍾双妹、鍾緞妹、陳李阿日、張秀娟、陳俊柳、王陳栗、呂陳玉英、呂錦櫻、呂文怡、呂金城、鍾添理、鍾添署、鍾定軒、林鍾益照、鍾采涵、徐朝聰、謝徐雪姬、徐千雲、徐惠雲、徐秀菊、曾盛堯、張鑑藩、張鑑壎、張鑑熾、張碧珊、張碧梧、張碧玲、鍾瀚賢、鍾添進、鍾添其、鍾添沐、鍾添坤、鍾秋華、鍾玉梅、鍾麗娥、黃鍾秀鳳、黃政慶、林黃阿玉、簡黃阿足、古文南、古雲珠、張紹東、張紹華、張秋紅、卓明正、卓宇凡、卓寶珠、卓美畇、鍾添騰、鍾添平、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鍾添煌、鍾添順、鍾梅珠、鍾添聲、鍾添俊、鍾敏君、鍾明華、鍾敏如、黃宏達、黃緒騰(原名黃文慶、黃晨陽)、黃維鋒、張永宗、張永烈、賴秀琴、張永和、張淑琴、林鴻輝、林寶祝、林鴻洲、曾林阿敏、林玉美、林玉梅、林玉鳳、朱福來、朱福田、朱國賢、朱月珠、陳棟興、陳正興、陳相興、陳煥興、陳宥榮、陳立全、陳營興、陳德興、陳秋鳳、劉修富、張劉月珍、劉月鉗、劉月春、劉月銖、劉月娥、劉美枝、胡建榮、胡月英、胡月卿、胡月娥、鍾徵頴、鍾徵冀、鍾璧靖、徐送廷、徐旺廷、徐閏廷、高雅玲、徐瑞嬌、徐景廷、徐子喬、吳金龍、吳宗憲、吳美萍、吳泔錚、陳政宏、陳姵如、黃建智、黃麗萍、黃麗珍、黃士豪、黃春香、黃珊珊(原名黃春枝)、黃懷嫺、張俞琇、張鈞惠、張綉季、張秀銘、張璿昌、張暉昌、林穎俊、林君霞、朱家葦、朱庭儀、張祥均、張舒嵐、張舒翔、鍾張甜妹、鍾添源、鍾添委、鍾添清、鍾瑞珠、鄒國塼、鄒俊達、鄒忻芸、鄒雪芬、鄒慶企、鄒媚妹、鄒秋玉、黃鄒玟珍、潘秉澤、潘鈺蓁、潘沛慈、潘沛歆等人(下稱被告郭美春等人)之起訴,而被告郭美春等人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即生效力。
㈣原告因前述撤回對被告郭美春等人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
四、除被告楊仕鉦、楊添春、楊春塘、楊坤舟、楊福源、陳義忠等人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詳如本院報到單所示,本院卷五第69至84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243、245、246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243、245、246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先祖楊 立宗楊清旺楊財集 如附圖編號243B、編號245D、編號246H所示之風水祖墳(下合稱系爭墳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B、D、H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楊立宗 、楊清旺、楊財集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福源則以:系爭墳墓係後代子孫供奉先人骨骸之所,
系爭土地作為家族墓園之用,延續已有數百年之久,並非原告少數人所有,楊家所有後代子孫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明禮、楊春斌則以: 伊們 先人係徵得原告同意後方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殯葬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邦潭則以:此案與伊一家無涉,伊不會去祭拜楊家祖墳,也沒有分到楊家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楊坤舟則以:當時楊家先祖有得到口頭同意,之後才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楊財集祖墳,建造當時也沒有人提出異議,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已年代久遠,楊家長輩於歷年祭拜祖先時均有收取佃農給付之租金,可徵楊家長輩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若希望使用系爭土地,應通知楊家所有子孫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添春則以:不同意拆除墳墓,因為伊是楊清旺後代,
系爭土地是楊家的,伊認為原告成立祭祀公業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楊仕鉦則以:系爭墳墓是伊父執輩設立,年代久遠,不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葉桂禎、陳薏琄、楊翔宇、葉秋香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楊文卿則以:原告成立是否有合法成立,管理人是否有
權利代表請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墓田、墓廬或墳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族人處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質而言,自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9、18年上字第177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B墳
墓之墓碑碑文記載:「立宗 楊公 脈下之佳城。世代子孫祀奉」;系爭D墳墓之墓碑碑文記載:「楊公清旺之佳城。世代子孫 承祀 」;系爭H墳墓之墓碑碑文記載:「十八世祖財集 楊公妣 溫太孺 人傳下佳城。世代子孫承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墳墓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既系爭墳墓屬墓主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等人之後代 子孫公 同共有,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自應以前開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泉春、楊文卿、魏楊麗華、楊義春、
楊東武、楊仕鉦、楊煌生、楊美華、楊秋鴻、徐柯寶玉、劉邦潭、劉邦仁、劉邦城、劉芳瑋、劉哲安、石秋芬、劉雪齡、黃國城、黃國棟、黃國揚、黃國泰、蕭家倫、蕭家杰、蕭妤安、楊詠鈞、楊婷惠、楊妤婕、楊喻雯、徐清雲、徐崧育、徐清全、徐界蘭、徐秀香、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等人為系爭B墳墓墓主楊立宗之繼承人;被告楊添春、楊春塘、楊春富、楊春榮、魏楊春李、劉昌明、楊秀英、楊博芃、楊保男、楊春銘、楊明禮、楊春斌、徐楊福英、楊春福、楊春郎、楊春禧、楊盆妹、楊季湄、楊明珠、楊賜春、陳素惠、楊添發、楊智勝、游楊瑞香、郭家富、郭淑貞、郭淑敏、郭惠美、郭淑婉、劉格傑、劉格偉、劉璧心、林木森、林芷葳、林品霞、楊家康、楊騏榮、楊家寓、楊濟華、楊豐源等人為系爭D墳墓墓主楊清旺之繼承人;被告楊林茶妹、蘇蘭嬌、吳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福源、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吳烈政、蘇輝煌、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范陳秀琴、陳薏琄、葉桂菱、葉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黃秀卿、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英、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等人為系爭H墳墓墓主楊財集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3至476頁)。
⒊而遷移祖墳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應由
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業以前開墓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之訴就系爭墳墓所為請求,當事人適格即未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3B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編號245D部分(面積292.10平方公尺)、編號246H部分(面積205.2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至頁),且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測量,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墳墓存在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楊福源、楊明禮、楊春斌、楊坤舟固抗辯系爭土地多年
來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然就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之全體繼承人所分配之分管位置、面積,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長年存在而無爭議等為其論據,尚不足以此即逕認系爭土地上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之全體繼承人有成立分管契約。此外,系爭土地現在占有情形,僅為單純之事實,能否據此一單純事實推知到系爭土地上存有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之全體繼承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繼承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等程度,依上開說明,仍待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就此並未完整、具體說明及舉證現況之占有管領人最初為何人、占有管領範圍為何、自何年月日開始占有管領、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係如何劃定、最初占有管領至今歷時多久、現狀占有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之情形是否有所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節,自難僅憑被告上揭辯詞,遽認系爭土地楊立宗、楊清旺、楊財集之全體繼承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楊福源、楊明禮、楊春斌、楊坤舟抗辯系爭土地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採信。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縱使原告先前未曾對被告就前揭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主張,惟充其量僅得認為其係單純之沈默,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43B、編號245D、編號246H部分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先祖之系爭墳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3B、編號245D、編號246H部分,堪可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墳墓移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泉春、楊文卿、魏楊麗華、楊義春、楊東武、楊仕鉦、楊煌生、楊美華、楊秋鴻、徐柯寶玉、劉邦潭、劉邦仁、劉邦城、劉芳瑋、劉哲安、石秋芬、劉雪齡、黃國城、黃國棟、黃國揚、黃國泰、蕭家倫、蕭家杰、蕭妤安、楊詠鈞、楊婷惠、楊妤婕、楊喻雯、徐清雲、徐崧育、徐清全、徐界蘭、徐秀香、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等人應將系爭243土地上之系爭B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添春、楊春塘、楊春富、楊春榮、魏楊春李、劉昌明、楊秀英、楊博芃、楊保男、楊春銘、楊明禮、楊春斌、徐楊福英、楊春福、楊春郎、楊春禧、楊盆妹、楊季湄、楊明珠、楊賜春、陳素惠、楊添發、楊智勝、游楊瑞香、郭家富、郭淑貞、郭淑敏、郭惠美、郭淑婉、劉格傑、劉格偉、劉璧心、林木森、林芷葳、林品霞、楊家康、楊騏榮、楊家寓、楊濟華、楊豐源等人應將系爭245土地上之系爭D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林茶妹、蘇蘭嬌、吳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福源、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吳烈政、蘇輝煌、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范陳秀琴、陳薏琄、葉桂菱、葉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黃秀卿、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英、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等人應將系爭246土地之系爭H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溪地測字第05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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