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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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聲請人丙○○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甲○○、丙○○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渠 等為乙○○○之子女,乙○○○因○○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丁○○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目前已經處於○○○○○○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2人就選任何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為確保乙○○○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淑妃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2人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