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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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傳真機壹臺、簽單壹拾參張、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富華 證述。並刪除「連續」二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4日經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街○○○號「正發茶館」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其所為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案傳真機1臺、簽單1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3,215元應依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66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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