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專櫃店長甲○○之警、偵訊證詞。
㈢絲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店內商品,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前揭緩刑遭撤銷,上開之罪均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8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告提出與被害人公司間之和解書乙紙,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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