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鈴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00000000000路000巷0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秀惠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欲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楊秀惠送醫不治死亡。嗣謝佩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知上情。案經楊秀惠女兒 王鶯娟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佩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22528號函文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80690172號函各1份及照片27張、中央警察大學109年8月20日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謝佩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願接受裁判,業已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楊秀惠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係有騎乘電動自行車,在無名巷弄路口左轉行駛,未擺頭、轉身察看自小客車在其左後方,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之鑑定書各1份可參,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在南科擔任技術員,須扶養婆婆以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且告訴人表示,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無法認同,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確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心意,本院已然明瞭,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惟因上開因素,導致目前尚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並無逃避卸責而係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本院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王鶯娟於審理庭後具狀表示:「因肇事責任之內容認有違誤,致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過低,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就被告有坦承過失,願與告訴人和解、為單親家庭等情,告訴人亦深感同情,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