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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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7日邀同被告周鳳英、訴外人 張日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整,並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4日分別動用815,693元、1,784,307元。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機動計息,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自105年1月13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且其票信已於105年3月11日遭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冠宏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告冠宏公司一次清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950,0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鳳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附表、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冠宏公司、周鳳英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伍拾柒萬陸仟玖│六點八六六│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佰柒拾柒元│(本行資金成本│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加碼年息5%)│計算利息。│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壹佰參拾柒萬參│六點八六四│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仟零玖拾玖元│(本行資金成本│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加碼年息5%)│計算利息。│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壹佰玖拾伍萬零柒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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