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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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春英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據覆無意見。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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