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釋放。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2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53頁)附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2446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24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