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與達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達明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菱(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於夜間將機車開啟頭燈且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菱則受有不明傷害(葉○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乙○○之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