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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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徐子靖 即 徐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5元自民國
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7元,及其中新臺幣24,219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
,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月5日止,尚積欠訴外人
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5,239元(其中包括本金11,825
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亦未付款。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另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
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
之起算日,如來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
尚有26,457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4,219元,幾經催討均未
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並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元,及其中11,825元自94年9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7元,
及其中24,21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
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
五、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
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
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
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用卡須知條款第四條固約定原
告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然原告就104
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
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
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
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
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
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
部分給付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