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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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交付由訴外人 徐醒民 簽發之發票日為107年4月1日,
票號為ND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並經訴外人徐醒民、 曾秋蓉 及被告等人背書,作為清償上開
借款之方式,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迄未清償系
爭借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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