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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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臻
林舒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111年5月19日解除委任)被告 周子恆 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吳元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0、23234、35202、40379、40989、41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5、1609、1901、5119、5156、8794、88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3146、3
859、2868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2、14072、1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元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於民國110年年初,經宇○○(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告知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後,將此事轉告天○○(原名 賴美嘉 ,本案均以天○○稱之,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天○○再分別轉知戊○○及周子恆,周子恆復轉知吳元智。而午○○、戊○○、周子恆及吳元智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經天○○轉知戊○○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午○○、戊○○為獲得應允之報酬,即各基於縱有人以戊○○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天○○,再由天○○聯絡午○○相約交付,迨於翌日凌晨2時許,午○○、宇○○各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與天○○會合,由午○○向天○○收取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宇○○,宇○○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天○○轉知周子恆復轉知吳元智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周子恆可獲得1萬元,吳元智可獲得每月2萬元後,午○○、周子恆及吳元智為獲得應允之報酬,即各基於縱有人以吳元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元智於110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周子恆,周子恆即於同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0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天○○,再由天○○聯絡午○○相約交付,迨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宇○○駕駛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會合,由午○○向天○○收取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宇○○,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辛○○、申○○、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C○○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丙○○、未○○、宙○○、乙○○、辰○○、壬○○、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嚴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春鳳 、 王貞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楊朝蓮、林穎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鍾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王宏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淑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午○○、戊○○、周子恆及吳元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403號卷第284至28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午○○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40379號卷第85至88頁,偵264號卷第71至76頁,偵23234號卷第179至184頁、第191至193頁、第213至216頁,本院金訴403號卷第139至140頁、第359至37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金訴403號卷第359至375頁),核與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吳祐齊 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40379號卷第55至58頁、第75至78頁,偵23234號卷第179至184頁、第191至193頁,偵264號卷第81至86頁、第257至262頁,偵緝105號卷第43至44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子○○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25350號卷第23至27頁,偵23234號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7頁、第111至113頁,偵40379號卷第147至149頁,偵35202號卷第13至19頁,偵40989號卷第55至63頁,偵41047號卷第25至32頁,偵475號卷第23至25頁,偵1609號卷第41至49頁,偵1901號卷第51至53頁,偵5119號卷第17至19頁,偵5156號卷第41至51頁,偵8794號卷第35至39頁,偵8814號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35至81頁,偵11264號卷第119至129頁,偵264號卷第119至125頁,偵28688號卷第19至30頁),並有吳祐齊與「熱拿」(天○○)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187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959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28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17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933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4962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312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780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874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天○○指認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子恆指認天○○、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4月19、20日車行紀錄及4月18、19日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色:白色,廠牌:BMW,車主:豐全營造工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11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931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23234號卷第13至54頁,偵25350號卷第37頁、第55至75頁,偵35202號卷第31至53頁,偵4037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16頁,偵40989號卷第25至54頁,偵41047號卷第257至270頁,偵475號卷第53至68頁,偵1609號卷第73至103頁,偵1901號卷第41至49頁,偵5119號卷第23至34頁,偵5156號卷第19至38頁,偵8794號卷第25至33頁、第61至75頁,偵8814號卷第53至89頁,偵264號卷第87至90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50頁、第159至165頁,警卷第93至117頁,偵28688號卷第43至56頁、第59至72頁)及附表三所示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午○○、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午○○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40855號卷第183至189頁、第283至286頁,偵3785號卷第67至73頁,偵264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金訴580號卷第119頁、第318至334頁),核與同案被告天○○、被告周子恆、吳元智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40855號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20頁、第321至327頁,偵3785號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6頁,偵264號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1至104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25至130頁,本院金訴580號卷第262至290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鳳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3785號卷第53至54頁、第87至89頁,偵40855號卷第215至217頁、第227至229頁,偵264號卷第119至125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21至22頁,偵14072號(彰化)卷第9至15頁,偵2215號(彰化)卷第31至34頁),並有吳元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子恆提出與「拿鐵」(天○○)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周子恆提出與「熱拿」(天○○)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天○○指認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提出與「姐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天○○提出與「阿恆」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提出與「萮.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萮」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天○○提出「齊豪」WHATSAPP帳戶擷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周子恆指認天○○、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575號函暨附件:吳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4月19、20日車行紀錄及4月18、19日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豐全營造工具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998號函暨附件:吳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元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783號函「(略)該戶於110年4月29日以電話欲掛失金融卡,惟已設為疑似詐騙戶,故無法作掛失設定」暨附件:吳元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0855號卷第61至65頁、第83至107頁、第127至172頁,偵264號卷第97至100頁、第115至118頁、第131至137頁、第159至165頁,偵3785號卷第109至117頁,偵14072號(彰化)卷第19至24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67至69頁,偵2215號(彰化)卷第177至185頁)及附表四所示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午○○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周子恆自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天○○輾轉交給他人使用,並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元智坦認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周子恆輾轉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惟被告周子恆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高中同學天○○係跟伊徵求帳戶說要收當鋪的利息,有提到使用帳戶的對價,但金額忘記了,因為伊沒滿20歲,所以才去跟被告吳元智借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天○○向被告周子恆表示:收取帳戶之目的是作為當舖收取合法利息所用,經同案被告天○○擔保無虞後,被告周子恆將收取帳戶的資訊轉述予被告吳元智,被告周子恆對上開轉傳資訊並轉交銀行帳戶之行為,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但被告周子恆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也沒有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被告吳元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被告周子恆說要借帳戶給當鋪使用,才借給被告周子恆,被告周子恆沒有說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元智因高度信賴被告周子恆,被告周子恆再再保證,收取其帳戶是用於收取利息,且是合法使用,他金融帳戶是交付朋友,而非陌生的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不同,又被告吳元智目前就讀國立科大,工作經驗甚少,無前科記錄,十分缺乏社會經驗,名下也只有1個金融帳戶,絕非刻意去申辦帳戶再提供給收簿手使用,被告吳元智客觀上之行為,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完全不同,又被告吳元智提供帳戶之後,詐騙集團還沒有使用去詐害其他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之存在,所以提供時並無犯罪所得,主觀上並沒有協助詐騙集團去隱匿或躲藏不法的所得,所以被告吳元智之行為主觀、客觀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等語。
3.經查: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吳元智所申辦,被告吳元智並於
110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被告周子恆,被告周子恆即於同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0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天○○等情,經被告吳元智、周子恆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40855號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5頁、第321至327頁,偵3785號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0頁,偵264號卷第91至96頁、第101至104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25至130頁,本院金訴580號卷第119頁);又同案被告天○○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聯絡被告午○○相約交付,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由同案被告宇○○駕駛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午○○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會合,經被告午○○向同案被告天○○收取,旋交付與被告宇○○,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人行詐,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等節,亦有前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所載之卷證可憑。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其內之款項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均堪以認定。
(2).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及其等辯護人固各以前詞置辯,惟: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及洗錢之工具,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自不待言。
②又被告周子恆自稱:大學就讀中,有在服務業打工,月薪
不到1萬元等語,被告吳元智自稱:大學剛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80號卷第337頁),足見其2人非無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並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心力付出始能換取。復稽之被告周子恆於110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天○○說當舖要收利息,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我之後會拿到錢,提供1本簿冊及提款卡我能獲利1萬元,提供銀行帳戶的吳元智能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74頁);被告吳元智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110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周子恆說銀行帳戶可以提供給他,作為當鋪收利息使用,希望我提供給他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有2萬元的酬庸等語(見偵3785號卷第48至49頁)。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均已明確供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相對之報酬,然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一般合法正當之交易行為,需付費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或金額,僅需出租帳戶即可輕易獲得1萬元或每月2萬元之報酬,顯與被告周子恆、吳元智2人因勞動方能獲得報酬之經驗不合。足認被告周子恆、吳元智2人確係為圖謀利益而各徵求經手、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且於經手、出租前對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之被告周子恆於110年11月3日偵詢時供稱:帳戶交給天○○,她說要幫忙當鋪收利息用,當時不清楚她的職業,她上面還有人等語(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91至93頁);被告吳元智於110年10月20日偵詢時供稱:知道朋友(即被告周子恆)的來歷,但不了解他朋友是不是在當鋪上班,只知道收利息,不知道他的用途等語(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82頁)。足見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對於真正租用帳戶之人員及聯繫方式,索取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係為「收取利息」等節,均不予深究,也無相關查證,卻於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透過同案被告天○○提供與他人,堪認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就該「租借帳戶」人員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並不關心,其目的僅在謀取自身有利可圖之可能,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對其等所經手、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資料後續將供為如何之使用,顯露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對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則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周子恆、吳元智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透過同案被告天○○、被告午○○、同案被告宇○○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吳元智透過被告周子恆、同案被告天○○、被告午○○、同案被告宇○○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使得該不詳之人於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以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主觀上均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全部(含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二)即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全部、被告周子恆、吳元智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全部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遭不詳之人行詐,除各於附表一編號22、25、2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外,另分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上開2個帳戶均係先由同案被告天○○收受後,交付被告午○○轉交同案被告宇○○復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並用以對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行詐,正犯即該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就此部分所為皆係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縱被告午○○對此部分有2次幫助行為,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從而,被告午○○雖係先後2次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惟就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遭詐部分,仍應屬一罪關係。是被告午○○(被告午○○就此應連同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併予評價)、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午○○(被告午○○就此應僅評價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周子恆、吳元智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午○○、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午○○就上開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3146、3859、286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2、14072、1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58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午○○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B○○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鍾素芬、王宏育、吳淑娟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此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能敘及被告午○○亦涉及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4人為圖獲取介紹、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之利益,各經手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與同案被告宇○○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渠 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額達上千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額達亦逾20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午○○、戊○○均坦認犯行,被告周子恆、吳元智雖分坦認經手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被告周子恆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元智則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4人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3號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午○○所處部分,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考量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逾200萬元,犯罪危害非輕,且被告周子恆未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元智則否認全部犯行,復皆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亦無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本院認自不宜宣告最低度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均供稱本案並未因經手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403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金訴580號卷第11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經手、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至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經手、提供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雖各屬被告戊○○、吳元智所有供其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依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被告午○○、戊○○、周子恆、吳元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午○○就轉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陳春鳳、王貞堤、嚴惠雪行詐,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午○○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再為追加起訴,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午○○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4、6至8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鐘祖聲、李毓珮、吳曉婷(彰化)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1子○○(提告,偵25350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子○○後,向子○○佯稱:可於「花旗銀行」網路平臺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16日12時50分許)60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辛○○(提告,偵23234號、偵緝10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8日在臉書認識辛○○後,向辛○○佯稱:「香港娛樂城公司」網路投資平臺獲利良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32分許(起書附表誤載載為9時10分許)28萬元110年4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許)43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申○○(提告,偵23234號、偵緝10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認識申○○後,向申○○佯稱:可於「澳門旅遊娛樂公司」博奕網路下注投資云云,嗣虛稱:中獎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6分許)15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寅○○(提告,偵23234號、偵緝10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2日在臉書認識寅○○後,向寅○○佯稱:可合作玩彩金快速賺錢,嗣稱彩金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0萬元110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丁○○(提告,偵4037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14日在臉書認識丁○○後,向丁○○佯稱:投注彩券云云,嗣稱:投注中獎須先繳納處理費及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許)12萬元110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酉○○(提告,偵35202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認識酉○○後,佯稱:可合夥下注獲利,嗣並傳送「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中獎圖片予酉○○,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19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3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A○○(提告,偵4098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3日以交友軟體認識A○○後,向A○○佯稱:可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分許)7萬元110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庚○○(提告,偵41047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庚○○後,向庚○○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3分許56萬4000元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8分許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玄○○(提告,偵47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3日以臉書認識玄○○後,向玄○○佯稱:投資EASYPAYMENT,可快速賺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500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卯○○(提告,偵160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卯○○後,向卯○○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漏洞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許)10萬元110年4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地○○(提告,偵1901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間某日於網路認識地○○後,向地○○佯稱:可投資NFA金控網路平臺,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2萬元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2萬4000元110年4月19日21時21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丑○○(提告,偵5119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6日以臉書認識丑○○後,向丑○○佯稱:可於澳門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59分許)23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巳○○(提告,偵5156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2某日於網路認識鍾巳○○後,向巳○○佯稱:可於AVATRADE平臺投資歐美外幣,且有內線資料,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分許)20萬7元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C○○(提告,偵8794號起訴,偵3859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C○○後,向C○○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攜程旅行集團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分許)8萬元110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黃○○(提告,偵8814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黃○○後,向黃○○佯稱:發現博奕網站漏洞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57分許5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3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57分許3萬5000元16亥○○(未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0日於網路認識亥○○後,向亥○○佯稱:可以協助投投注香港彩票,嗣稱彩票中獎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3萬元110年4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丙○○(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2日以臉書認識丙○○後,向丙○○佯稱:可投資數字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3分許1萬4070元110年4月20日13時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未○○(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先於租屋網站刊登不實廣告,適未○○於110年4月15日瀏覽並依廣告所留訊息與LINE暱稱「怡宸」聯絡後,「怡宸」即向未○○佯稱:須先支付租金、押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9時9分許3萬元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2萬4000元19戌○○(未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 李少東 」認識 劉玉嬋 後,向劉玉嬋佯稱:知悉澳門公益彩券內幕云云,致劉玉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分許)56萬2000元110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宙○○(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 王俊凱 」認識宙○○後,向宙○○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嗣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及保險費云云,致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3萬元110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乙○○(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4日,以臉書暱稱「 陳志平 」(LINE暱稱「寧靜致遠」)認識乙○○後,假冒係澳門娛樂旅遊公司員工,向乙○○佯稱:有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4分許)3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2陳春鳳(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以Cheers通訊軟體暱稱「 楊曉聰 」認識陳春鳳後,向陳春鳳佯稱:可投資新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6分許)6萬元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分許)4萬5000元110年4月20日15時4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辰○○(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 陳國良 」認識辰○○後,向辰○○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公司,嗣假冒係香港稅務局人員、海外中心人員,繼佯以中獎金額需繳稅、繳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5萬元110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3萬4100元24壬○○(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牽手50交友網站自稱「 胡磊 」與壬○○認識後,向壬○○佯稱:可投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40萬元110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王貞堤(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7日以臉書暱稱「 丁群群 」認識王貞堤後,向王貞堤佯稱:可於巴黎人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3000元110年4月19日11時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5000元110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6癸○○(提告,偵3146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8日,以臉書暱稱「 李夢曉 」認識癸○○後,向癸○○佯稱:可做電商平臺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3萬元110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分許4萬6000元110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己○○(提告,偵264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LUCAS」認識己○○後,向己○○佯稱:在澳門大樂透公司擔任主管,可介紹賺錢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9時32分許15萬元110年4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3分許6萬2000元110年4月20日12時6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8嚴惠雪(提告,偵264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派愛Pair交友軟體自稱「 黃斌 」認識嚴惠雪後,向嚴惠雪佯稱:有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任職,可介紹投資賺錢,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銀行行員「 陳永東 」、香港銀監會人員,繼向嚴惠雪佯稱: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57分許)30萬元110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B○○(提告,偵28688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Unbordered」暱稱「 陳少杰 」認識B○○後,向B○○佯稱:可下載「TomahawkFinance-Server」投資外匯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56分許)18萬8000元110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1陳春鳳(提告,偵378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以Cheers通訊軟體暱稱「楊曉聰」認識陳春鳳後,向陳春鳳佯稱:可投資新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9時30分許2萬6000元110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貞堤(提告,偵378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7日以臉書暱稱「丁群群」認識王貞堤後,向王貞堤佯稱:可於巴黎人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3萬元110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3000元3楊朝蓮(提告,偵第4085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張博文 」認識楊朝蓮後,假冒係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主管,向楊朝蓮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3時6分許28萬1730元110年4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穎滋(提告,偵第40855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 陳志剛 」認識林穎滋後,假冒係澳門彩票公司主管,向林穎滋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繼虛稱:投注已中獎,須繳納境外稅云云,致林穎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3萬元110年4月22日16時4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嚴惠雪(提告,偵264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派愛Pair交友軟體自稱「黃斌」認識嚴惠雪後,向嚴惠雪佯稱:有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任職,可介紹投資賺錢,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銀行行員「陳永東」、香港銀監會人員,續向嚴惠雪佯稱: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63萬元110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鍾素芬(提告,彰化地檢偵11402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 王曉鵬 」認識鍾素芬後,向鍾素芬佯稱:可投資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投資平臺,只要照著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鍾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1時24分許127萬元110年4月23日11時26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王宏育(提告,彰化地檢偵14072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2日假冒「比價網」、郵局專員,以電話聯絡王宏育,向王宏育佯稱:因誤將王宏育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宏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3日10時54分許36萬7123元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吳淑娟(提告,彰化地檢偵2215號併辦)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Ipair交友軟體自稱「 林曉正 」認識吳淑娟後,向吳淑娟佯稱可投資百祿金融,其可破解機臺更改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吳元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4日20時1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20時27分許)2萬7000元110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卷證㈠告訴人子○○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50號卷第29至30頁)⒉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5350號卷第32頁)⒊子○○提出虛擬帳戶投資平臺網頁及客服對話資料(見偵25350號卷第33至35頁)㈡告訴人辛○○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234號卷第75至80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3234號卷第69至73頁)㈢告訴人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234號卷第103至109頁)⒉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3234號卷第89頁、第101頁)⒊申○○提出「 鄭元坤 」臉書資訊及LINE對話擷圖(見偵23234號卷第91至97頁)㈣告訴人寅○○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234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⒉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23234號卷第117頁)㈤告訴人丁○○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379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75頁)⒉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0379號卷第163至167頁)⒊丁○○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40379號卷第155至158頁)㈥告訴人酉○○部分: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202號卷第71至77頁)⒉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5202號卷第25頁)⒊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202號卷第61至69頁)㈦告訴人A○○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89號卷第71至77頁、第91至93頁)⒉A○○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989號卷第87至89頁)⒊A○○提出「 陳家康 」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989號卷第81至87頁)㈧告訴人庚○○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047號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65頁、第75頁、第179頁)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見偵41047號卷第85頁)㈨告訴人玄○○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5號卷第27至31頁)⒉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5號卷第33頁)⒊玄○○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5號卷第35至51頁)㈩告訴人卯○○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9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43至145頁)⒉卯○○提出通話紀錄、投資平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9號卷第131至139頁)告訴人地○○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01號卷第69至83頁)⒉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01號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丑○○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9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1頁、第59至81頁、第89至91頁)⒉丑○○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5119號卷第39頁)⒊丑○○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19號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56號卷第53至61頁)⒉巳○○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156號卷第91頁)⒊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6號卷第63至89頁)告訴人C○○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94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⒉C○○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8794號卷第51頁)告訴人黃○○部分:⒈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814號卷第51頁)⒉黃○○提出「七俠客」BeeBar對話、「摩根大通集團」投資平臺、客服對話及「 陳銘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814號卷第27至49頁)被害人亥○○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7至134頁)⒉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3至152頁)⒉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37頁)⒊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GuoJi」臉書資料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未○○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至159頁、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3頁)⒉未○○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頁、第179頁)⒊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77頁)被害人劉玉嬋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5至187頁、第197頁)告訴人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頁、第235至236頁)⒉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3頁)⒊宙○○提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20頁)告訴人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至241頁、第249至251頁)⒉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7頁)⒊乙○○提出通話紀錄、「 陳平 」臉書資料及「寧靜致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至256頁)告訴人陳春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5至266頁、第269至271頁)⒉陳春鳳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7頁)⒊陳春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8至301頁)告訴人辰○○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9至315頁、第331至333頁)⒉辰○○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壬○○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7至359頁、第369至373頁)⒉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83頁、第391至393頁)告訴人王貞堤部分:⒈王貞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5至399頁)⒉王貞堤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頁)⒊王貞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04頁)告訴人癸○○部分:⒈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25至431頁、第443頁)⒉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403至407頁、第421頁)⒊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9至419頁)告訴人己○○部分: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號卷第279頁)告訴人嚴惠雪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號卷第275至277頁)告訴人B○○部分:⒈B○○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8688號卷第57頁)
附表四:
卷證㈠告訴人陳春鳳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85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9頁)⒉陳春鳳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85號卷第124頁)⒊陳春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85號卷第145至158頁)㈡告訴人王貞堤部分:⒈王貞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85號卷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⒉王貞堤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85號卷第159頁)⒊王貞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85號卷第159至161頁)㈢告訴人楊朝蓮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855號卷第253至259頁)⒉楊朝蓮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見偵40855號卷第223至226之1頁)⒊楊朝蓮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55號卷第219至222頁)㈣告訴人林穎滋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855號卷第245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⒉林穎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見偵40855號卷第247頁)⒊林穎滋提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55號卷第231至243頁)㈤告訴人 顏惠雪 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號卷第275至277頁)㈥告訴人鍾素芬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25頁、第39頁、第53至59頁)⒉鍾素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30頁)⒊鍾素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02號(彰化)卷第27至28頁)㈦告訴人王宏育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72號(彰化)卷第39頁、第53頁、第79至85頁)⒉王宏育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見偵14072號(彰化)卷第27頁)㈧告訴人吳淑娟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15號(彰化)卷第35至39頁、第47頁、第73頁)⒉吳淑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15號(彰化)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