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5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如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被告李宗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因聽聞其女友 林淑薏 飲酒駕車為警查獲逮捕(林淑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到場關切,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福二路交岔路口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門口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3月餘,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