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陳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3號、第7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陳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暨辯稱略以:於109年11月間收到貸款訊息,因快過年想要批發進口冷凍漁貨來賣,想貸款30萬元,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寄存摺影本、金融卡調查有無不良金融記錄,我寄出基隆和平島郵局、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提款卡給對方。我同時被騙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在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都認為我是匯款的被害人;寄送提款卡的資料我沒有留下來,我與對方都是以電話聯繫,沒有訊息資料,在109年11月12日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和一路派出所報案,我亦是被害人,請求無罪判決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基
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黃陳勝申請開戶設立,並於109年11月4日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 鄭閔謙 」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土銀正濱分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文件及被告寄送帳戶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110偵702號卷第175頁、第19-21頁、本院卷第99頁)。而被害人 王佳玲 、 姜曉雲 、 陳慶芳 、 張心柔 、 楊守珣 、 黃安琪 、 張采寧 、 蕭凱文 、 洪啟章 、 李貴雄 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及土銀正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按。是認本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⒈被告所指遭騙取金錢部分,被告自述在109年11月4日即已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予「鄭閔謙」,係「鄭閔謙」於109年11月10日告知員工誤匯金錢,乃以存摺臨櫃領款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此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10日至土地銀行,於12時3分提領29000元,12時17分匯款至「鄭閔謙」指定之吳○姍郵局帳戶,又於12時35分提領7000元,12時43分匯款至吳○姍郵局帳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可明(本院卷第79-90頁、110偵702號卷第21頁),然被告該日提款前,土銀正濱分行帳戶自10時32分起之交易記錄,為被害人王佳玲匯款16000元、姜曉雲匯款7500元、陳慶芳匯款3260元等,是上開29000元、7000元非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系爭詐騙案件之匯款被害人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相關電子卷
宗,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基隆和平島郵局、土銀正濱分行帳戶存摺、與「鄭閔謙」LINE訊息供參(附於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卷內,見本院卷第91-105頁影本),然被告所提供其與「鄭閔謙」LINE訊息內容,僅有關於寄送帳戶資料之數則訊息,其餘被告所稱借貸30萬元、「鄭閔謙」要求將員工誤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追問貸款結果等內容俱無。又據一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帳戶之常情,均會要求將提款卡、存摺、印章或網路銀行等資料全部交付,以防帳戶提供者及時報警凍結帳戶或自行提領被害人金錢,致集團詐騙成果落空,然被告竟可保留系爭2帳戶之存摺,又得持土銀存摺提領金錢,實與上開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係借款遭詐騙帳戶一事,並無佐證。
⒊又金融帳戶除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外,亦係攸關個
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供對方查詢信用,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然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縱有帳戶內有款項出入,亦無法證明該人有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若無法提供擔保品,誰人願意擔負高度風險借款予陌生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借款30萬元,分3年(審理程序時改稱7年)還款,每月還款7千多元(審理程序時先改稱每月還款3千多元,後改稱7千多元),前後就還款本息金額、還款期限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所述金額計算,其最終還款本金總額根本不足30萬元,該借貸業者豈不嚴重虧蝕?再則一般民間借貸30萬元,多收取高額利息,限期短時間內還款,幾不可能在無擔保情況下容許還款期限長達3年之久,是被告所述實與常理不合。
⒋再則被告稱提款卡係供對方查詢信用,然則對於「鄭閔謙」
所稱員工誤匯款項一節,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轉匯時,應可見土地銀行存摺內有多筆不明帳目出入,顯係「鄭閔謙」等人已然使用其帳戶提匯款,被告何以未起疑?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仍在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足認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從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泛言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3號、第7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灣土地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2行「於109年11月9日16時14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佳玲詐稱:辦理貸款,要先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7日6時29分至同年月9日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佳玲詐稱:辦理貸款,要先付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證金25,000元及車資2,000元」。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斜拷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斜挎包」。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⒄所列證據應予刪除。
㈥增列證據:
⒈附件一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87頁)。
⒉附件二部分:告訴人洪啟章出具之存摺封面影本、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31頁、第37頁、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陳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87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唐道發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3號110年度偵字第702號被告黃陳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和平島門市,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黃陳勝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09年11月9日16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佳玲詐稱:辦理貸款,要先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云云,致王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於翌(10)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匯出16,0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土銀帳戶;
(二)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姜曉雲詐稱:以7,500元價格出賣「CHANEL」軟毛呢七分袖開衫套裝云云,致姜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出7,5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土銀帳戶;
(三)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mobile01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慶芳詐稱:以3,200元價格及運費60元出賣dyson吹風機1組云云,致陳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出3,26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土銀帳戶;
(四)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心柔詐稱以20,000元價格出賣MacBookPro512GB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致張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出20,0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五)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守珣詐稱以20,000元價格出賣MacBookPro512GB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致楊守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出20,0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六)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安琪詐稱:以37,000元價格出賣loewepuzzle小號黑色羅意威斜拷包1個云云,致黃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遠郵局,於同年11月11日13時8分許臨櫃匯出37,0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七)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采寧詐稱:以17,000元價格出賣iPhone12256G
手機1台云云,致張采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出17,0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八)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蕭凱文詐稱以9,500元價格出賣二手音響及攝影器材云云,致蕭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出9,500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黃陳勝之上揭郵局金融卡予以提領花用。
(九)黃陳勝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分、12時35分許,接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上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基隆和平島郵局,分別提領現金29,000元、7,000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12時43分許,轉存至 吳佩珊 (由警方另案偵辦)在蘇澳蘇西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吳佩珊之上揭郵局金融卡予以提領花用。嗣王佳玲、姜曉雲、陳慶芳、張心柔、楊守珣、黃安琪、張采寧、蕭凱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佳玲、姜曉雲、陳慶芳、張心柔、楊守珣、黃安琪、張采寧、蕭凱文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陳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王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姜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陳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5)告訴人張心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6)告訴人楊守珣於警詢中之指訴。
(7)告訴人黃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8)告訴人張采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9)告訴人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10)被告在土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被告在基隆和平島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2)被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紙。
(13)被告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紙。
(14)告訴人王佳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5)統一超商110年2月26日函1紙。
(16)基隆和平島郵局網路資料及蘇澳蘇西里郵局網路資料各1紙。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4445號、第5321號、第5620號追加起訴書1份。
(18)告訴人姜曉雲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網站商品資料及該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19)告訴人陳慶芳之手機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mobile01網站商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0)告訴人張心柔之手機數位存款帳戶明細及轉帳資料、臉書網站商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1)告訴人楊守珣之臉書網站商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22)告訴人黃安琪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旋轉拍賣網站商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3)告訴人張采寧之臉書網站商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24)告訴人蕭凱文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旋轉拍賣網站商品資料及該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告黃陳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陳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和平島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向洪啟章謊稱為其友人 唐振傑 、需要用錢等語,以此詐術致洪啟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13時43分許,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陳勝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洪啟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陳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啟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啟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洪啟章之上海商銀匯款收據。
(五)中華郵政(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之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陳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義股)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審理中,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與上揭案件為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故本件與上揭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黃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3、702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陳勝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和平島門市,將其在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李貴雄詐稱:我是元大證券行員,可以內部幫你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要繳交律師費、公證費等語,使李貴雄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被害人李貴雄警詢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