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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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號、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鎰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轉讓對象許 雪娥 、 楊亞潤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並移送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鎰銓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許雪娥 、楊亞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雪娥及楊亞潤等人相互通聯並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許雪娥、楊亞潤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施用1、2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因此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行為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因恐嚇、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雪娥、楊亞潤施用,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暨其轉讓之動機、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含SIM卡)係供被告轉讓禁藥聯絡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傳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聯絡轉讓之時間及地點│聯絡轉讓之方式│轉讓之毒│主文││││││品及數量││├──┼────┼──────────┼────────┼────┼────────┤│1│許雪娥│105年10月16日0時09分│許雪娥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楊鎰銓明知為禁藥││││39秒、0時14分47秒許│門號0000-000000│他命少許│而轉讓,累犯,處││││雪娥位於彰鄉的住處。│號與楊鎰銓持用之││有期徒刑陸月。扣│││││行動電話門號0926││案之行動電話機壹│││││-000000號聯絡。││具(含SIM卡門號│││││││)沒收之。│├──┼────┼──────────┼────────┼────┼────────┤│2│許雪娥│105年10月19日0時24分│許雪娥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楊鎰銓明知為禁藥││││0秒許雪娥位於縣19號│門號0000-000000│他命少許│而轉讓,累犯,處││││之2的住處。│號與楊鎰銓持用之││有期徒刑陸月。扣│││││0000-000000號聯││案之行動電話機壹│││││絡。││具(含SIM卡)沒│││││││收之│├──┼────┼──────────┼────────┼────┼────────┤│3│楊亞潤│105年10月18日8時59分│楊亞潤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楊鎰銓明知為禁藥││││52秒、17時39分03秒、│0000-000000門號│他命少許│而轉讓,累犯,處││││20時26分08秒楊亞潤位│電話與楊鎰銓持用││有期徒刑陸月。扣││││於彰租屋處。│之行動電話09026-││案之行動電話機壹│││││門號聯絡。││具(含SIM卡)沒│││││││收之。│├──┼────┼──────────┼────────┼────┼────────┤│4│楊亞潤│105年11月1日20時02分│楊亞潤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楊鎰銓明知為禁藥││││03秒、20時03分08秒、│0000-000000門號│他命少許│而轉讓,累犯,處││││20時05分09秒、20時16│電話與楊鎰銓持用││有期徒刑陸月。扣││││分14旁。│行動電話之09026-││案之行動電話機壹│││││門號聯絡。││具(含SIM卡)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