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暉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3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暉龍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暉龍與「○○百合專屬外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時此等成員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8日起以日薪新臺幣3,4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薪資)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載送成年女子至大臺北地區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賴暉龍載送 孫相元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幸福戀人商旅」欲為性交易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孫相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男客與應召站商議性交易之談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9至18頁)、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查卷19至2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於106年5月8日起至翌(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而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僅因無業缺錢花用,無視於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及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媒介時間甚短、規模不大;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未分得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擔任分工角色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