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鐘雪真 訴訟代理人 黃仁儒 被告 李劍華
李明強 李明成 李明威 李太清 李宇清 李遠清 李秀清 李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37,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