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再抗告人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石林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之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送達。雖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業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三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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