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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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0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騎乘ZFT-061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時不察該路口地面剛劃有禁止跨越線,雖停車有跨越該線一點,然已依指揮員警之指揮而後退,因車後已停有許多機車,致無法再後退,且當時尚在勸導期間,警員比4、5次,抗告人甲○○如何知道警員之意,且警員不是一開始就取締,是後來心裏不舒服才取締,警員做法不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抗告人甲○○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變警員 盧志成 於原審陳稱:他當時超越停止線,又沒有攜帶行照,所以我是依規定開罰單…我當時站在路口執行交警勤務,他機車一直衝過來,當時燈號已經是紅燈,他看到我才停下來,我以手勢請他後退,他坐在機車上,我比1下,他才退1步,比1下,他又退1步,總共比了4、5次,他還是沒有退到停止線後面,所以我們才依法製單舉發..我有請他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但是他拒簽,所以我就在舉發違規通知單直接載明拒簽,依法告發等語,抗告人甲○○於異議狀亦自承有跨越停車線一事,經警察比才後退等語,顯見抗告人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合併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