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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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賴○○(下稱原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 蘇啟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基於恐嚇、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恫稱:「要玩火一起玩」、「要讓你嚐嚐被燙到什麼感受」等訊息內容,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旅館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原告全裸在房內熟睡之機會,以手機錄影及照相功能,竊錄原告之影片1則及裸照照片2張。嗣於104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被告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上開影片及裸照照片予原告,造成原告內心恐懼不自由且對於被告手中握有之不雅影片及照片終日惶惶不寧,寢食難安,擔心隨時因為科技及網路發達,而該等不雅之影片及照片會四處流竄,原告甚至已產生自殘的行為,而原本之正當工作也無法勝任而離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竊錄原告之影片及裸照2張,係基於被告欲挽回前女友即原告之感情,屬人之常情,而其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原告之照片等行為,手段雖可非難,惟並未對外公開流傳,故本件造成之損害未嚴重毀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且被告於與原告之刑事案件中,多次欲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金額實屬過高,且於理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要玩火一起玩」、「要讓妳嚐嚐被火燙到是什麼感受」之文字訊息,至原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某旅館房間內,趁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及錄影功能,竊錄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全裸躺臥床上裸露胸部、下體等性器官等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及影片2則。嗣被告於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竊錄之照片2張及影片2則至原告使用之LINE及FACEBOOK帳號,觸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自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施以恐嚇手段,致原告身心恐懼,又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照相及錄影之方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等,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均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經營網拍事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頁),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萬元、20萬元為適當,總計為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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