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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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06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台29線84公里處時,見警巡邏即突然減速,而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迄今已另有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050公克│3.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880公克│1.87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4.930公克│4.910公克│││(含包裝袋貳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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