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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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諴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諴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諴霖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諴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暫離身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高揚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判例,被告既於本件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條件未合,本院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