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 廖仁輝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廖芳珠
廖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僅稱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288.68平方公尺、C1部分8.29平方公尺、C2部分0.40平方公尺之地上全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地上權未約定租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9,316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3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42.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8.69平方公尺×年息10%×15)+(3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6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88.68平方公尺×年息10%×15)=85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地價為3,239,067元【計算式:(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8.69平方公尺)+(3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83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88.68平方公尺)=3,239,067元】,310、313地號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59,31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二、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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