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賢坦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5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2號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判決雖判決聲請人勝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業於第二審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