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王水賢
王 楊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訴訟代理人 李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水賢、 王楊金治 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各新臺幣(下同)18,206元、
17,795元(含薪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加班
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至7頁)。嗣
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擴張加班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各30,059元、29,648元,及均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24至26頁)。又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擴張加班費、
資遣費及減縮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各35,544元、34,916元,及均
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6、68頁),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夫婦2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經被告派駐於阮綜合外科醫院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於翌月5日發薪,然被告於薪資
明細巧立名目,分為本薪20,700元、伙食費2,400元、績效
獎金1,000元、不休假獎金900元,合計25,000元。原告王
水賢、王楊金治於108年8月9日發現7月份薪資各短發1,
000元、500元,被告告知係扣減績效獎金,然於本次扣減
績效獎金之前,被告每月均固定支付此項經常性給付,足見
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5,000元,原告2人表示不服,當場向主
管表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除
要求補發外,並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告知原告應工作至
同年9月9日始能離職,原告2人遂以該日為勞動契約終止
日。被告於9月5日發薪日復短發8月份薪資各500元,且
每月退休金提撥不足、加班費給付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各35,544元、34,916元,分述如下
:
⑴原告王水賢部分:
①短發薪資1500元:被告短發7、8月份薪資各1,000元、
500元,合計1,500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86元:原告王水賢工作年資自108
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99
元(25,000元30×3=2499元),被告僅給付2,013元,
尚有差額486元。
③加班費22,344元:106年3月8日採四週變形工時之勞資會
議,原告2人尚未到職,自不受拘束;縱認有拘束原告之效
力,然原告每月均未休滿應休日數,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加班費差額22,344元。
④資遣費10,302元:原告王水賢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30,9
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水賢資遣費10,302元(30,906元×
0.5×8/12=10,302元)。
⑤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12元:原告王水賢每月薪資25,000元
,被告僅以23,100元提撥6%之退休金,每月提撥不足114
元,8個月共計912元【(25,000元-23,100元)×0.06×
8=912元】。
⑵原告王楊金治部分:
①短發薪資1,000元:被告短發7、8月份薪資各500元,合
計1,000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86元:原告王楊金治工作年資自10
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9
9元(25,000元30×3=2,499元),被告僅給付2,013
元,尚有差額486元。
③加班費22,344元:106年3月8日採四週變形工時之勞資會
議,原告2人尚未到職,自不受拘束;縱認有拘束原告之效
力,然原告每月均未休滿應休日數,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加班費差額22,344元。
④資遣費10,174元:原告王楊金治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28
,9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楊金治遣費10,174元(28,951元
×0.5×8/12=10,174元)。
⑤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12元:原告王楊金治每月薪資25,000
元,被告僅以23,100元提撥6%之退休金,每月提撥不足
114元,8個月共計912元【(25,000元-23,100元)×0.
06×8=912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各35,544元、34,9
1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於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工
作項目為「後勤支援服務」,約定每月薪資23,100元(內含
底薪20,7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王水賢、王楊金
治主張7、8月份短發薪資1,500元、1,000元部分,係屬
績效獎金,端賴勞工之工作表現而定,為具有勉勵性質之給
予,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原告2人特別休假3日未休之工
資應為2,310元(23,100元÷30×3=2,310元),非原告
主張之2,499元;原告2人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離
職申請,載明離職日期為108年9月9日,原告王水賢離職
原因為「累了」,原告王楊金治為「上司扣錢不做」,是原
告2人係自願離職,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2人不得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被告已申報更正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
適當等級,並無原告主張提繳不足情事;又被告經勞資會議
決議通過採勞基法第30條之1之四週變形工時,另依原告簽
立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給假及請假第㈢項約定:「員工同意
全年國定假日12日調移至每月休假1日,若因排班關係無法
休假,給予不休假獎金每日900元。」,原告將該900元計
入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要屬無據,原告
2人應休假未休之加班費差額應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各9,
268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主張渠 2人於108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經被告派駐於阮綜合外科醫院工作,於同年9月9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受僱期間短發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
、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短發薪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然被告於
薪資明細巧立名目,分為本薪20,700元、伙食費2,400元、
績效獎金1,000元、不休假獎金900元,合計25,000元,被
告短發原告王水賢7、8月份薪資各1,000元、500元,短
發原告王楊金治7、8月份薪資各50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
約定每月薪資23,100元(含底薪20,700元及伙食津貼2,400
元),原告主張短發薪資部分,係屬績效獎金,非屬工資等
語。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簽署之工作說明書三、
薪資記載:㈠每月薪資:23100元(內含底薪20,700元及伙
食津貼2,400元)。㈡其他獎金:0~1000元;六、給假及
請假㈢記載:員工同意全年國定假日12日調移至每月休假1
日,若因排班關係無法休假,給予不休假獎金每日900元(
見卷第31、32頁)。是兩造已約定原告之工資為每月23,100
元(含底薪20,7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不休假獎金90
0元為國定假日加班之工資,至於原告薪資明細雖記載原告
每月領有績效獎金1,000元(見卷第9、12頁),被告辯稱
此為績效獎金,端賴勞工之工作表現而定,為具有勉勵性質
之給予,茲審酌系爭工作說明書已載明其他獎金為0~1000
元,即非一定給付,亦無給付之標準,金額亦不固定,顯非
員工提供勞務即可取得,而係由被告衡酌公司營運及員工表
現決定是否發放,應屬勉勵性質之給予,而非原告提供勞務
之報酬,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
績效獎金)云云,自非可採。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原告主張渠2人各有特別休假3日
,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99元(25,00030×3
=2,499),被告僅給付2,013元,尚有差額486元。查原
告9月工作9日之工資為6,930元(23,10030×9=6,93
0),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日為2,310元(23,10030×3
=2,310),合計9,240元,被告已給付9,510元(含不休
假獎金2,580元),有原告9月份薪資明細可按(見卷第34
、35頁),並無短付。
⑶加班費:原告主張106年3月8日採四週變形工時之勞資會
議,原告2人尚未到職,不受拘束,縱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然原告每月均未休滿應休日數,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加班費差額22,344元。被告則辯稱加班費差額應如附表被
告抗辯欄所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定義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86年5月15日台86勞動二字第
020139號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被告於106年3月8日召開勞資會議,
決議採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此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勞資會議記
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60、112頁),合於前揭規定;且
依原告簽署之工作說明書五、亦約定同意配合公司安排輪班
,依法定程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調整工作日、例假、休息
日或以縮短工時調整休假日(見卷第31、32頁),原告稱其
於勞資會議時尚未到職,不受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拘束云云
,自無可採。則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工作說明書,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休假8日,全年國定假
日12日調移至每月休假1日,若因排班關係無法休假,則給
予不休假獎金每日900元。然依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休足應
休日數,而有於例假日或休息日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
休息日工作計算加班費,被告亦不爭執,則經計算原告之休
息日加班費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至於國定假日工作部
分,兩造約定之出勤工資即不休假獎金為900元,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即再給予一倍之工資770元(
23100÷30=770),被告約定給予900元,自無不可,則
原告108年1月1日起工作至同年9月9日,計有10個國定
假日,被告僅給付1月至8月,每月900元之不休假獎金,
短少2日1,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加班費差額各為
10,037元。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主張渠2人每月薪資25,000元,
被告僅以23,100元提撥6%之退休金,每月提撥不足114元
,8個月共計912元【(25,000元-23,100元)×0.06×8
=912元】。被告則辯稱其已申報更正原告王水賢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並無提繳不足情事,原告王楊
金治部分則同意給付其差額912元等語(見卷第110頁背面
)。查原告王水賢於108年9月30日向勞動部檢舉被告未依
規定覈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嗣被告即申報更正原告王
水賢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並按月提繳工資
28800元提繳1728元至原告王水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4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
99270號函、109年4月17日保退五字第10910071260號函
可按(見卷第42頁、第99至100頁),原告王水賢請求被告
給付提繳不足差額,即非有理。另原告王楊金治已年滿60歲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並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此有該局前揭函可稽
,被告並願給付其差額91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912元,自屬有據。
⑸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短發7.8月份薪資,且每月退休金提
撥不足、加班費給付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
勞動契約,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辯稱原告2人提
出離職申請,原告王水賢離職原因為「累了」,原告王楊金
治為「上司扣錢不做」,原告2人係自願離職,非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
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
依據,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
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得僅以言
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
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而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
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楊金治
於離職申請暨離職程序表填載其離職原因為「上司扣錢不做
」,顯然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或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王水賢雖於離職申
請暨離職程序表填載其離職原因為「累了」,然被告既有前
開短付加班費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之情事,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則揆諸上開意旨,原告王水
賢縱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
依據,惟被告於終止當時既已發生勞工得終止契約之法定事
由,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則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王水賢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
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8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
9日)之薪資(不含績效獎金)分別為19,110元、24,200元
、28,400元、28,400元、26,200元、28,510元、6,930元(
見卷第17頁),合計161,750元,平均工資為26,958元(16
1,7506=26,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水賢資遣費9,323元【計算式:26,958×1/2×〔(8
+9/30)÷12〕=9,323】。原告王楊金治受僱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
108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之薪資(不含績效獎金
)分別為19,110元、24,000元、28,400元、28,400元、26,4
00元、26,200元、6,930元(見卷第17頁),合計159,440
元,平均工資為26,573元(159,4406=26,573),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楊金治資遣費9,190元【計算式:26,573×
1/2×〔(8+9/30)÷12〕=9,190】。
㈡綜上所述,原告王水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60元(
10,037+9,323=19,360),原告王楊金治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20,139元(10,037+912+9,190=20,139)。
四、從而,原告王水賢、王楊金治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工退
休金差額及資遣費各19,360元、20,139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
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附表
┌────────────────────────────┬──────────┬───────────┐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認定│
├─┬──┬──────┬─────┬──────────┼──────────┼───────────┤
│月│應休│未工作日數│原告2人實│加班費差額│加班費差額│加班費差額│
│份│日數││領加班費││││
├─┼──┼──────┼─────┼──────────┼──────────┼───────────┤
│1│8天│5天(1/9、│3,300元│651元【25,000÷30÷│348元【23,100240│357元【應休8日,原告│
│││1/10、1/17、│(1,100×3│8=104;(104×│×(2×1.33+6×│僅休5日,被告應給付3│
│││1/23、1/31)│=3,300)│4/3×2)+(104×│1.67)×3=1,216:│日加班費:(96.25×│
│││││5/3×6)=1,317;│(1,216-1,100)×3│4/3×2)+(96.25×│
│││││(1,317-1,100)×3│=348】│5/3×6】=1,219;(│
│││││=651】││1,219×3)-3,300=│
│││││││357】│
├─┼──┼──────┼─────┼──────────┼──────────┼───────────┤
│2│12天│8天(2/2、│0元(薪資│5,268元(1,317×4=│0元(原告所述之看顧│1,800元【應休日數為13│
│││2/5、2/6、│單列加班費│5,268)│乃因工作區域擴大,被│日,其中國定假日5日,│
│││2/14、2/15、│各100元、││告給予之工作補貼每天│兩造約定全年國定假日共│
│││2/21、2/22、│1,100元乃││100元,並未延長工時│12日調移至每月休假1日│
│││2/28)│加看顧4間││,惟被告錯列薪資項,│,如未休假,則給予不休│
││││1天、11天││應為津貼非加班費)│假獎金即加班費900元,│
││││的報酬)│││108年1月至8月國定假│
│││││││日共10日,被告僅給付8│
│││││││日不休假獎金,短少2日│
│││││││不休假獎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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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天│5天(3/5、│3,300元│4,602元【(1,317-│2,780元【(1,216-│2,795元【應休日數為10│
│││3/14、3/21、││1,100)×3+1,317│1,100)×3+1216×│日,原告僅休5日,被告│
│││3/26、3/27)││×3=4,602】│2=2780】;3月應休│應給付5日加班費:(│
││││││日數應為10日│1,219×5)-3,300=│
│││││││2,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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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天│8天(4/2、│0元│2,634元(1,317×2=│0元(2天為國定假日│0元【國定假日2日,被│
│││4/9、4/10、││2634)│,已補貼不休假獎金,│告已給付不休假獎金即加│
│││4/16、4/17、│││視同正常上班日)│班費】│
│││4/25、4/26、│││││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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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天│4天(5/1、│4,400元│2,185元【(1,317-│464元【(1,216-│476元【應休9日,原告│
│││5/7、5/16、││1,100)×4+1,317=│1,100)×4=464;1│僅休4日,其中國定假日│
│││5/30)││2,185】│天為國定假日,已補貼│1日,被告已給付不休假│
││││││不休假獎金,視同正常│獎金即加班費,被告應給│
││││││上班日】│付4日加班費:(1,219│
│││││││×4)-4,400=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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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天│4天(6/4、│4,400元│4,819元【(1,317-│2896元【(1,216-│2,914元【應休11日,原│
│││6/18、6/19、││1,100)×4+1,317│1,100)×4+1216×│告僅休4日,其中國定假│
│││6/30)││×3=4,819】│2=2896;1天為國定│日1日,被告已給付不休│
││││││假日,已補貼不休假獎│假獎金即加班費,被告應│
││││││金,視同正常上班日】│給付6日加班費:(│
│││││││1,219×6)-4,400=│
│││││││2,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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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天│6天(7/1、│2,200元│434元【(1,317-│232元【(1,216-│238元【應休8日,原告│
│││7/6、7/14、││1,100)×2=434】│1,100)×2=232】│僅休6日,被告應給付2│
│││7/15、7/23、││││日加班費:(1,219×2│
│││7/29)││││)-2,20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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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天│6天(8/2、│2,200元│1,751元【(1,317-│2548元【(1,216-│1,457元【應休9日,原│
│││8/8、8/14、││1,100)×2+1,317=│1,100)×1+1216×│告僅休6日,被告應給付│
│││8/22、8/23、││1,751】│2=2548】│3日加班費:(1,219×3│
│││8/29)││││)-2,200=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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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78天│46天│19,800元│22,344元│原告2人差額各9,268│原告2人差額各10,037元│
│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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