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宮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2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被告 許宮明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宮明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伍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