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酒精食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下橋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瀰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本案之證據,除「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未肇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被告陳吉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5時3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並於同日17時騎乘車上開機車下班。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下橋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