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文俐 相對人 張繼良
張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法提起訴訟救濟,詎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未稱抗告人係「顯無勝訴之望」,逕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剝奪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得請求救濟訴訟權。再者,原審法官受理上開案件亦已逾1個月,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再審理由應已查證清楚,原裁定應將重心放在原法院法官所為之裁判(即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行為是否違法上,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店小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以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均於103年6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店小救字第2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