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懿輔佐人尤英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品懿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其行駛方向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號誌時,竟未減速,而仍闖越紅燈欲強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施筑淵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告訴人 吳立婷 ,在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與中山北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施筑淵因而受有小腿挫傷瘀血腫塊、肘挫傷、小腿挫傷併皮下組織及部分肌肉受損、隱神經受損等傷害;告訴人吳立婷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側鎖骨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