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振勇 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5,429元(包括本金208,949元、利息16,4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29元,及其中208,949元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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