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平可得預見收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可能藉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於民國91年8月16日所申請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他人憑之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成年同夥(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17日傳送簡訊至 王怡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略為:「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恭喜您獲得周年慶贈獎活動認證編號0000000為二獎港幣八萬元,請速洽00--0000000,認證活動於8月19日截止,發訊人000000000000」。王怡惠即用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聯絡,接電話小姐表示王怡惠確係中獎者,請王怡惠打00-0000000與金控中心陳主任聯絡,王怡惠與對方聯絡後,即依對方指示在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合作金庫提款機操作按鍵,結果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91年8月19日上午該公司張課長主動打電話給王怡惠,向王怡惠表示錢可以退還,但要王怡惠先加入會員,依臨時會員費係港幣5萬元,王怡惠因急欲取回60多萬元,遂依指示於8月19日匯5萬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簡國鵬 帳戶,8月20日再匯175000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簡國鵬帳戶,匯完後仍未取回60多萬元,此時有位林副理主動向王怡惠表示「妳又中了彩金,彩金金額為2167萬元,如果願意成為正式會員,需繳交會員費90萬元,該彩金隨即可依數給妳」云云。王怡惠為取回已匯出之金額,遂於8月23日依指示匯675000元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蔡峰岳 帳戶,對方並留0000000000後援會及00-0000000林副理供王怡惠聯絡。嗣王怡惠與林副理聯絡,林副理表示王怡惠已成為正式會員,彩金要抽一成給後援會才能發放,王怡惠分別於8月26日匯30萬元、8月27日匯15萬元、8月29日匯55萬元、9月2日匯777000元、9月4日匯39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田文平帳戶。匯完一成彩金後,林副理佯稱:最後一筆之39萬元,係伊代付的,被公司吳經理發現,所以沒辦法將彩金轉帳,但如果妳願意依公司規定罰款80萬元,則彩金馬上可撥入云云。王怡惠遂緊急籌款,並打電話給吳經理,依指示匯80萬元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官振湘 帳戶。但匯款後吳經理打電話稱,80萬元係港幣不是新臺幣,要王怡惠再補280萬元差額,因王怡惠已沒有錢,所以沒有再依指示匯錢。後來00-0000000電話不通,0000000000則轉接至語音信箱,王怡惠始知受騙。同一詐欺集團另於91年8月20日以不詳之電話傳輸簡訊至 周讌容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恭喜本電話用戶為五獎現金八萬元得主,速洽客服新登記確認,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0,詳情查閱聯合報」云云。周讌容去電接洽,對方表示需先繳16000元之稅金。周讌容不疑,即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按鍵,結果發現其帳戶因此匯出178727元,且沒有所謂獎金64000元入帳。周讌容經以電話向對方聯絡,自稱鄭主任者(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告稱必須參加香港公司臨時會員才可取得獎金,且前述之扣款才會全數退還,欲成為會員需繳交12萬元。周讌容即於同年8月21日匯9萬元、3萬元入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劉柄寬 帳戶。同年8月23日,周讌容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高科長聯繫,高科長佯稱:如願繳交彩金權益金及佣金等手續費,就可取得第一期彩金1158萬元,屆時連同先前第五獎獎金64000元、存摺扣款178727元,即可匯入周讌容之帳戶云云。並要周讌容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天德 會長」聯絡。「陳天德會長」於電話中表示,為免匯款集中被政府徵稅,需要將匯款分散至所指定之帳戶。周讌容於是於8月23日匯3萬元入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劉柄寬帳戶;匯30萬元入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林寶琦 帳戶;匯45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鍾盈榛 帳戶;匯408000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張育瑞 帳戶。8月26日匯30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游文科帳戶。共計5筆0000000元。嗣再與陳會長聯絡,惟該公司總務自稱 葉宗勳 者表示如欲成為正式會員尚須補足48萬元,周讌容為想取得該得的款項,乃又於8月26日匯48萬元入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葉宗勳帳戶。惟始終沒有任何彩金或款項匯入周讌容之帳戶,8月27日自稱係該公司林副理者於電話中(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第二期彩金開始兌領,只要先付第二期權益金港幣80萬元,即可先獲得先前第一期彩金1158萬元。周讌容遂依指示將所謂第二期權益金於8月27日匯100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田文平帳戶。8月27日匯90萬元入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蔡林全 帳戶。
匯完後,仍未收到任何獎金或彩金,該公司要周讌容再匯第二期彩金之佣金220萬元,並表示匯完後馬上可取得第二期彩金。因周讌容已無錢可匯,經再與該公司聯絡數次,彼等均互推或稱當事人不在,要周讌容靜待通知,迨至91年9月20日,周讌容均未獲通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田文平涉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田文平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觀之,本件被告田文平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1年8月16日申辦上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91年8月26日被害人王怡惠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之某日,又本案經檢察官於93年6月24日收案後開始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之移送書收案章),並於93年12月30日起訴,於94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11日中檢守直93偵11559字第329號函之收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59號起訴書及本院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452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若以91年8月26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偵查開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10月又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104年12月2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製作起訴書後,於94年1月11日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1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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