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告 廖英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設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