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雛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雛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羅雛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6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友人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友人住處;(二)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起訴書所載飲酒時間、飲用酒類,以及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暨途中自摔,經送醫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等情,均坦白承認,雖其自認非酒後駕車,而未承認犯公共危險罪,然依上開說明,猶無礙其確曾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勉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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