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王明中 相對人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雍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六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欠新臺幣(下同)711,3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已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發給扣押命令;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提之證物係經偽造,且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人已經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依相對人所具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42號民事裁定)所載,實現債權本金及利息詳如上述,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678元(計算式:711,303元×6%=42,6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2年為適當,是以85,356元(計算式:42,678×2=85,356)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