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41號

聲請人 黃伯揚

相對人 温晟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誤載其姓名為「溫」,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温」,

  爰依職權更正債務人姓名,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2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8日

12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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