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
聲請人 張嘉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町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羅町光核發本票裁定,惟其未於書狀上載明「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