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

聲請人 張嘉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町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羅町光核發本票裁定,惟其未於書狀上載明「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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