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上訴人 李迎新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 律師被上訴人 游永福
游松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固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並於該敗訴裁判確定前,曾依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系爭提存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惡意以提供反擔保方式拖延前案判決確定時間,阻止上訴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上訴人關於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權利內容,均已獲滿足,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能及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所受利息損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金於1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有質權存在,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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