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債權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明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限期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項通知業於民國109年2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強制執行尚非適法,故依首開說明,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