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烱青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西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宜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