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94號聲請人 林啓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45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查聲請人甲○○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並非公示催告聲請人,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仲神有限公司」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司催字第1457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容┌───────────────────────────────────────────────────────┐│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19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98年11月30日│39,978元│0000000│││││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