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9年2月1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以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工具,拆卸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適為乙○○之兄 陳宥騰 發現。被告甲○○於竊得車牌後,在離開現場途中將車牌丟棄於路旁,旋經陳宥騰、乙○○等於員山路2段與惠民路口逮獲,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3支、鋼鐵定點器、玻璃敲擊器、玻璃切割器各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證人陳宥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持以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迭稱:伊竊取車牌後,因後悔所為,遂將車牌棄於路旁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係屬竊盜犯罪後對於所竊財物之處分情形,與其竊盜既遂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不足以卸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三)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顯已將車牌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於帶離現場途中將車牌丟棄路旁,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又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之老虎鉗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僅數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專程自臺南至彰化與共犯會合,一同開車至宜蘭縣行竊,竊取車牌之目的係欲供往後竊盜犯罪使用,其惡性非輕;其於原審審理中固稱在拆下車牌後即後悔而丟棄車牌云云,然據證人陳宥騰所述,被告經陳宥騰、乙○○等逮獲後仍拒絕說出車牌丟棄地點,經陳宥騰等人一再詢問並稱要報警處理,被告才說出車牌所在(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6頁),難認被告行竊後對其所為確具悔意;惟酌以本件被告甫竊得前開財物不久,即遭查獲,被害人並已領回贓物,幸未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另扣案螺絲起子3支、鋼鐵定點器、玻璃敲擊器、玻璃切割器各1支,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僅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復說明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僅數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專程自臺南至彰化與共犯會合,一同開車至宜蘭縣行竊,竊取車牌之目的係欲供往後竊盜犯罪使用,其惡性非輕,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空言請求輕判為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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