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7年度聲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喻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王喻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王喻平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喻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足認被告王喻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王喻平三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王喻平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進口之貨物為何,且已匯款予阿忠乙節,與交易常態不符,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串證之虞,及高度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王喻平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王喻平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王喻平三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王喻平雖坦認全部犯行,惟查:
㈠、被告王喻平所涉上述罪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同案被告 夏忠益夏宗武阿吉諾吉溫古斯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農會「夏忠益」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船舶登記簿、被告王喻平出入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271,583.93公克(淨重260,843.73公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王喻平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王喻平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情節嚴重,恐因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再者,被告王喻平有管道與大陸籍船長聯繫,有逃匿海外居留之能力;且本案檢、警查緝夏忠益時,被告王喻平逕行離去,益證被告王喻平有規避刑責之心態。故被告王喻平雖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但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且自海外運輸至國內,對於國際及國內治安影響深鉅,為保全被告王喻平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王喻平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應自107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王喻平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喻平本於偵查中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相依為命等語為由,為被告王喻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如前所述,特別是被告王喻平發現檢、警查緝時,即逕自離去,本案係檢、警依據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車籍資料等證據,始循線查獲,並非被告王喻平自行到案,是以被告王喻平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從而被告王喻平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喻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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