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劉金安 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壹仟陸佰元」,應更正為「玖仟陸佰捌拾元」;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代表人「闕絹繐」應更正為「林健智」;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遺漏鑑測費用之誤算情事,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純純【附表】┌─────────────────┬─────────────────┐│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有本院│幣(下同)4,000元及鑑測費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20,2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見本院卷第5頁),依本院98年│項統一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兩造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卷││一審訴訟費用計4,000元,由聲請│第222頁及背面),依本院98年││人負擔57%;由相對人負擔40%(│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兩造││即1,600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24,200元,由聲││原係由聲請人繳納4,000元,故據│請人負擔40%(即9,680元),而││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此部分訴訟費用原係由聲請人繳納││人1,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24,200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相對人賠償聲請人9,680元及自本││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