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代表人 徐銀樹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
參加人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邱樂芬 (理事長)上列原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與被告內政部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所屬團體會員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變更會員代表為邱樂芬等15人,嗣於101年2月6日以北市旅樂字第1010005號函檢送委派書予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於
101年2月29日召開第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同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變更會員代表,請該會說明更換理由再送理事會決議辦理。嗣101年10月5日第5屆第7次、10
2年1月23日第5屆第8次及102年3月25日第5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第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被告以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上開第5屆第5次、第7次、第8次及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有關審議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更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未符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後段及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規定,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5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55555號函撤銷上開各次會議,有關審議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更派會員代表案之決議,並請於文到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等不服,以原告徐銀樹原為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所報會員代表之ㄧ,為利害關係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5條及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9條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之理事會對於各地方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及更替有實質審查權,倘經理事會實質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有不符合規定者,得予註銷,並不准其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台北市旅館業公會雖以101年2月6日北市旅樂字第1010005號函請變更會員代表,然未述明何以有改派會員代表之需要,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函請說明,該會未予回復,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會議依其職權自難同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之請求;況台北市旅館業公會請求改派會員代表之人數為現有會員代表15人中之13人,而現有會員代表中有8人擔任理事、1人擔任監事、2人擔任候補理事,變動幅度不符比例原則,基於職業團體之會務、業務之安定性及永續發展考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更派會員代表顯非所宜,亦不符合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章程第17條規定;依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地方公會理、監事之解職,須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台北市旅館業公會變更會員代表之請求,僅經理事會議決議,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原告旅館業公會全聯會理事會依其職權進行審查,自難同意台北市旅館業公會違反法律規定之請求,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台北市旅館業公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台北市旅館業公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