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珊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珊如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29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後方超越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李銀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銀煌及其所搭載之邱○彤(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人車倒地,造成李銀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肩脊上肌肌腱炎合併疑似輕度撕裂傷、右手尺神經麻痺等傷害,邱○彤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呂珊如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銀煌、 李宜娟 (即被害人邱○彤之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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