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齊具保人游岳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岳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高培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游岳熙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1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及保證人並未遵期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4871號卷第38-40頁,本院105審訴字第78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35頁,本院105訴字第524號【下稱本院訴卷】卷一第5-7頁背面、第10頁)。又被告母親 藍惠玲 於本院拘提報告書中表示被告只設籍在此,並無居住事實,目前行蹤不明等情;而具保人游岳熙經本院105年9月10日查詢可否聯繫被告時,表示當時是一個朋友要其去幫忙交保,朋友說沒有辦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4頁)。此外,被告已於105年6月15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宜檢貴偵繩緝字第382號通緝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6-8頁),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2頁)。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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